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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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八號、二八七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機車鑰匙、破壞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九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且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出監。嗣經撤銷上開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月十八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巷三之一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吳淑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為躲避警方查緝,其將該機車之F五三-五七九號車牌0面取下予以丟棄。
㈡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前,見 曾進壽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遂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將該機車之車牌0面拆卸並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㈢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巷口處,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車主 蘇銘凱 所有之健保卡、百事達會員卡各一張。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不含號牌)、車牌000-0000面、上開健保卡、百事達會員卡各一張(上開贓物分據吳淑美、曾進壽、蘇銘凱領回)及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㈣甲○○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二巷十二號無人居住之廢棄眷村房屋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一支,剪斷該址屋內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條,而著手竊取該電線時,因導致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二巷口之檳榔攤停電,經該檳榔攤負責人 詹和全 立即前去上址查看並要求交出行竊工具,甲○○始未竊取得逞,嗣警方據報到場查獲甲○○,且扣得上開破壞鉗一支。
二、案經吳淑美、曾進壽、蘇銘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淑美、曾進壽、蘇銘凱、證人詹和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陳欽榮 、分別於警詢中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八號卷),復有扣案工具、查獲現場照片共六幀附卷及破壞鉗一支扣案可證(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九號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竊取時攜帶之破壞鉗一支,係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硬之器物,且有銳利之鉗部等情,此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該破壞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被告如事實攔一㈡持以竊取上開車牌之扳手二支雖未扣案,但該扳手係長約十公分之金屬扳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既可使用該扳手從被害人機車上拆下上開車牌,衡情上開扳手應屬材質堅硬之物,自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亦屬兇器之一種。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之時地,以破壞鉗剪斷電線,因造成附近檳榔攤停電,經檳榔攤負責人詹和全立即前去查看制止被告行竊,並要求被告交出該破壞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詹和全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所竊電線尚未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則被告該次竊盜行為尚未既遂,應屬竊盜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之竊盜行為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節,容有誤解。被告四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四次竊盜之被害人及竊盜之財物均不相同,亦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機車鑰匙、破壞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事實欄一
㈠、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盜行為時所用之扳手二支未據扣案,因非違禁物,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知勤勉自持,多次犯竊盜罪,顯已犯罪成習,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然查:審酌被告之竊盜犯罪紀錄,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自出監所後至犯本件竊盜為止,其間相隔差距已近約九月,期間內並無其他竊盜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原本在勝弘裝訂公司做摺紙,那是伊姐夫與人合夥經營的,姐夫要伊出獄後再回去作,且伊本身做這工作已有二、三年了;伊是因沒錢買毒品才去竊盜,並沒竊盜犯罪習慣等語,是被告平日原有正當之工作,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自難以其再犯本件竊盜,遽認其有竊盜犯罪習慣;況且被告現在押於監所,其於本案判刑確定後再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對之足認可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件經審酌核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合,從而未依公訴人之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