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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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九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其戒治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起訴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並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甲○○於九十五年間,復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段五四二巷二五弄一九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臺中縣太平市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所餘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與其所有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甲○○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皆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本件復有被告所購入供施用所餘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與其所有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其戒治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起訴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並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被告甲○○所購入供施用所餘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930 號判決(97.09.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914 號(97.10.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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