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HA09475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5時37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84.1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3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受處分人先就未接獲通知單部分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明該通知單已於97年1月10日辦理「寄存送達」完成送達程序,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時,已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第2階段之裁罰基準(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受處分人復就舉發違規事實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就申訴書所述情節查明後,於97年4月24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0929號函覆「...該車違規超速屬實...」,同時檢附該測速儀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受處分人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16日已豐監稽違字第裁63-ZHA09475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整(罰鍰已繳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本件被舉發之同一日7分鐘前,於國道三號北上307.5公里亦被舉發超速,當天為週末,依週末擁擠路況,相隔23.4公里,要在7分鐘內抵達,本人車速需高達200.6公里,實為不可能,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3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查本件經舉發超速之時地為96年12月15日下午3時57分在國
道三號北上284.1公里處;而在本件舉發超速之前之同日下午3時50分在國道三號北上307.5公里處,受處分人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HB07219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其行速126公里,超速16公里,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7號交通事件裁定(已確定)附卷可稽。另本院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詢本件之測速儀器,與另件即第ZHB072192號舉發通知單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二者於96年12月15日所標示之時間是否均與中央標準時間完全一致,及如有差距,係較中央標準時間快或慢幾分幾秒;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7年7月21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1531號函覆稱:「本隊所配發之雷達及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裝備儀器,且每年檢定1次並發有證書,均符合規定;本隊另有規範律定員警出勤均需核對中央標準時間,使用前並實施校正測照儀器時間及檢驗程序」。按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之覆函,上開二個測速儀器所標示之時間既應與中央標準時間一致,則本件與另件舉發通知單上所標示之時間,即均可為以下論述之準據。而查本件與另件之兩次舉發,地點相差23.4公里(307.5-284.1),舉發時間相差7分鐘(57-50),以此計算,受處分人車速需高達每小時200公里,始可能到達第2次遭舉發之地點;又96年12月15日為星期六,依經驗法則,於周末假日下午3時許,國道高速公路之路況係較為擁擠,則受處分人於當時要以200公里時速於國道公路上行駛,應無此可能。
㈢依上所述,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受
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之確信,則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應做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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