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乙○○(即衛漙甲)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諭知上訴人丙○○、丁○○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此參判決主文自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