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信誠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蘇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上述各該犯罪行為,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在上址實行前揭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等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胖 」之成年人上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與上游組頭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賭博犯行之持續時間約7月餘,規模尚非甚大,兼衡其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供稱附表編號1、3(ASUS筆記型電腦)、4、5、6所示之物為接受賭客簽注之用(警卷第3頁);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筆記型電腦(HP)1台等物,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為被告家庭所用,惟查,上開電腦內有賭客簽注之備份資料,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3至4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79頁),衡情,被告若無利可圖,實無繼續經營地下簽賭站之必要,故其供述可信,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中獲利10萬元,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暨監視器鏡頭1台,被告陳稱係供家庭所用,且該等監視器、螢幕、主機裝設於上址大門監看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惟尚難認與被告為本件犯行直接相關、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4台│├──┼──────────────┼─────┤│2│桌上型電腦主機(HP)│1台│├──┼──────────────┼─────┤│3│筆記型電腦(ASUS)、(HP)│2台│├──┼──────────────┼─────┤│4│倍數對照表(帳冊)│3本│├──┼──────────────┼─────┤│5│計算機│3台│├──┼──────────────┼─────┤│6│下注簽單│86張│├──┼──────────────┼─────┤│7│監視器主機│1台│├──┼──────────────┼─────┤│8│監視器螢幕│1台│├──┼──────────────┼─────┤│9│監視器鏡頭│1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66號被告 蘇信誠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誠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聚眾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每周一至周六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賭金65元、「四星」每注賭金55元。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大胖」所有,蘇信誠並自每注簽單抽取1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因警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蘇信誠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4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2台、倍數對照表(帳冊)
3本、計算機3台、下注簽單共86張、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各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簽單影本8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傳真機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2台、倍數對照表(帳冊)3本、計算機3台、下注簽單共8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被告犯罪所得,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瀚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