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①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惟緩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刑確定;②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④罪並經本院以⑤102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外,尚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加強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陳稱為去工作及借錢給朋友而騎車)、犯罪所生危害、與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之相隔時間,暨其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照顧腳開刀無法行動的阿姨(姨丈去世,阿姨的小孩無法照顧之)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