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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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乙○○○○○(BelcherⅢ,Robert,Emm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75年5月5日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於80年間返回美國經商,從此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也無法與被告聯絡,兩造已毫無感情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美國籍人民,兩造婚後以原告在臺北市之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按諸上揭規定,本件有關離婚及其效力,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即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外僑居留證
及結婚公證書為憑,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07022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8及25至26頁背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到庭證稱:原告有結婚,對象是美國人○○○○○,婚後兩造曾經在臺北同住,但現在最起碼已經超過25年沒有共同生活了,被告回美國就沒有回來,其間被告未曾返回臺灣探視原告,彼此也都沒有保持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頁至39頁背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爰審酌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未幾,旋即離家出走,不
告而別,致與原告分居,已數十年未曾聯絡,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竹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