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凱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07號、第10069號、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微電腦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凱明知Mephedron(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 一粒眠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白米里某處之滯洪池,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買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7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情形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另於108年6月1日0時5分前某時起,透過不詳廠牌之微電腦連線上網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黃銘賢 ,2人達成以400元之價格買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之合意後,於108年6月1日0時5分許,陳建凱攜帶販賣用之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7包,依約到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陽城旅館,欲交付其中1包咖啡包與黃銘賢之際,適有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見其2人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交易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其與黃銘賢相約提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而依約於上述時間、地點見面欲提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遭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我先以通訊軟體跟黃銘賢約好在岡山海友釣蝦場聊天喝酒,我們見面後講到毒品並相約一起施用,黃銘賢說他沒錢且有事要先去找一下人,我就說由我1人去購買毒品咖啡包請他施用,並相約在太陽城見面一起施用,後來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男子拿到毒品咖啡包47包後前往太陽城旅館,我們在電梯門口聊天等電梯時,警察就過來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黃銘賢之手機內,其與其所稱販毒者使用之暱稱「 佐之助 」帳號間,微信對話的時間是108年5月31日23時55分左右,但太陽城旅館監視器影像中黃銘賢出現的時間是當天23時41分,而被告出現的時間是同日23時47分,既然他們都已經在同一個地點,黃銘賢是否有必要再跟被告用微信對話,我認為有疑問。
再者,黃銘賢與暱稱「佐之助」之人在微信對話中,「佐之助」表示「不然你等等來找我拿」,黃銘賢即表示「厚的ㄟ」,應係指他們在現場喝厚的酒,縱係指毒品,但黃銘賢已因喝酒到沒辦法移動之程度,所以他們未能交易毒品。此外,警方查獲後有翻拍黃銘賢手機內與暱稱「佐之助」間微信對話記錄,同時也翻拍被告之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但「佐之助」之頭像圖案與被告之頭像圖案不一樣,是黃銘賢指稱他當初是向使用微信暱稱「佐之助」之被告購毒,以上開客觀證據而言顯係說謊。另外,被告及黃銘賢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1日4時及2時,我認為警方於查獲後至製作筆錄前之期間,應有跟其2人講一些話,就黃銘賢部分,我猜想應係跟黃銘賢講好條件,只要他指證被告,就讓他離開,就被告部分,係一直跟他講說黃銘賢已經指證你,看你要不要認,加上被告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對於程序也不太瞭解,可能會有被警察誤導或是法律觀念不一致的情形,才會曾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身上固然遭查獲47包毒品咖啡包,但他只是想要跟黃銘賢一起施用,本件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白米里某處之滯洪池,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情形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復於108年6月1日0時5分許,攜帶上開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7包,依約到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陽城旅館,欲交付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黃銘賢時,適有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見其2人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61至62頁、第111頁),並經證人黃銘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0至32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08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59頁、第119至121頁、偵一卷第169至171頁)、扣案毒品重量表及秤重照片(警一卷第61至77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9至83頁)、案發時太陽城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偵一卷第131至149頁、警二卷第54至6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61至6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檢驗報告(訴一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可佐,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銘賢於上開為警查獲後之同日警詢、同年月18日偵訊及同年7月27日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學弟,也是認識8年的朋友,108年5月31日23時許,我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之朋友處所喝酒,被告以微信暱稱「佐之助」與我聯繫(多用語音通話功能)並相約至太陽城旅館賭博及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價錢1包(數量是用語音通話講好的)同時返還欠款共1,100元,聯繫中我們沒說到毒品咖啡包之價錢,因我前於108年4月初至同月中旬,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向他買過毒品咖啡包4次,故我知道毒品咖啡包單價是400元,被告沒說過他的毒品來源,本件不是我跟「小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送毒品咖啡包來給我,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也沒有請他代購或合資,另被告於108年農曆過年期間(約2月間)使用微信帳號暱稱「恩」跟我聯絡,直到108年4月間才改用微信帳號暱稱「佐之助」跟我聯絡,他當時跟我說暱稱「恩」帳號沒有要用了,要創一個新的帳號,微信好友都會移往新帳號等語(警一卷第30至32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而就毒品交易之方式(事先以微信聯繫而被告微信帳號暱稱為「佐之助」)、時間、地點(太陽城旅館)、毒品型態、數量、價金等細節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內容具體特定,倘非其有親身經歷此節,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內容。
(三)又本院考量證人黃銘賢就其持用手機內108年5月31日其與帳號暱稱「佐之助」間微信對話中對方傳送之文字訊息「在給我1100」(警一卷第35至37頁),以及被告遭查扣之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等節,並非指證1,100元全係本次交易價金或毒品咖啡包47包全係本次交易標的,而係證稱被告以4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予其,而得以明確區分本件交易之價金及數量,對於另外46包毒品咖啡包則表示不知道用途等語(偵一卷第47頁),足見其對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告,同時對於有利於被告之案發經過,亦未有所特意隱瞞,可認其上述交易經過並非隨意攀誣被告;其復於偵訊中具結擔保證述為真實(偵一卷第49頁證人具結結文),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其向被告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又證人黃銘賢與被告為自國中起認識迄今的朋友,雙方並無何仇恨糾紛嫌隙,證人黃銘賢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等情,此經被告及證人黃銘賢陳述明確(訴二卷第57頁、第125至126頁、第143頁),更徵證人黃銘賢所述並非杜撰。
(四)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五)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於108年5月31日23時28分前即有語音通話,後續「佐之助」傳送文字訊息「不然你等等來找我拿」、「在給我1100」,黃銘賢即回覆「厚的ㄟ」、「我等等離開打給你」、「臭嘴啤酒都喉嚨借過」等語(詳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與證人黃銘賢上開關於其於飲酒席間與被告以微信之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功能聯繫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咖啡包乙節之證述相符,可徵證人黃銘賢上開所述有所憑據。此外,被告攜帶毒品咖啡包於其與證人黃銘賢相約之時間抵達相約之地點,欲提供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黃銘賢之際,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亦與證人黃銘賢上開關於其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後由被告攜帶其欲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前來欲交付予其乙節之證述一致,由此更可認證人黃銘賢上開所述之交易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黃銘賢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其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方式、品項、金額等過程,均清楚證述,且與微信對話紀錄、其2人遭查獲之狀況及被告遭扣押之物品等情勾稽相符,而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上開所述之真實性,足徵其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六)證人黃銘賢雖於審判程序中改稱:108年6月1日警詢時,有警察教我指證是被告販毒給我,並恐嚇、威脅我如不如此回答,就不能離開,當時我在警局被關在小房間13、14小時云云,然其於相隔近17日之同年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處罰規定並依法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亦與其前於同年月1日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一致,甚於同年7月27日警詢時亦陳述相同內容,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檢察官叫我如實陳述,沒教導我如何回答,偵訊時也沒兇我等語(訴二卷第116頁、第131頁),是其於108年6月1日警詢時所述內容是否如其所述有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已屬可疑。再者,以證人黃銘賢與被告間情誼關係,證人黃銘賢並無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證人黃銘賢會僅為求盡快結束詢問,即逕為不利於其多年好友即被告之證述,致被告有受刑事重刑處罰之危險。又倘如證人黃銘賢所述有遭受不正訊問甚至是私行拘禁之情形,衡情其當甚為不滿且亟欲追究訊問者及拘禁者之責任,然其自陳其當場或嗣後均不曾試圖去詢問該名員警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訴二卷第145至146頁)等維護自身權益之舉動,僅泛稱:我沒記該員警等語(訴二卷第145頁),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證證人黃銘賢於108年6月1日警詢時顯然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並無何受他人誘導、恐嚇、威脅、拘禁等不證訊問之情。至辯護人固辯護稱其猜想員警有跟黃銘賢講好條件,只要黃銘賢指證被告,就讓黃銘賢離開云云,惟辯護人亦稱其僅係猜想而已,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證人黃銘賢於108年6月1日警詢時有遭受任何不正訊問情事,辯護人上揭所辯純屬其個人臆測,無從憑採。
(七)又證人黃銘賢雖另於審判程序時更易前詞,改稱:我和「 陳柏昇 」(音譯)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他使用微信帳號暱稱「佐之助」,我再聯絡被告請被告幫忙去向「陳柏昇」拿毒品咖啡包來給我等語(訴二卷第139至141頁),然其於同次審判程序中曾先證稱:我與被告以微信之語音通話(我認得被告之聲音)及文字訊息聯絡,內容即卷內我與帳號暱稱「佐之助」間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至37頁)所示,再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我並未與「陳柏昇」聯絡過等語(訴二卷第113至115頁);復改稱:我是聯絡被告請他幫忙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我自己未與「陳柏昇」聯絡過,我只知道「陳柏昇」有在販毒,但我們互不認識也沒互動等語(訴二卷第116至119頁);再改稱:我和「陳柏昇」本人聯絡交易毒品,被告只是送毒品來給我,因距離較近,預計交易方式是我給被告價金由被告轉交「陳柏昇」,我同時有聯絡微信暱稱「佐之助」帳號持用者,該帳號由被告、「陳柏昇」及其他人共同使用而為該團體之販毒帳號,我忘記當天用該帳號跟我語音通話的人是誰等語(訴二卷第120至132頁、第143頁);又改稱:我確定當天使用微信暱稱「佐之助」帳號跟我對話的人是「陳柏昇」,因我們有語音通話,我們只講交易什麼及數量,但沒講如何給毒品或見面的地點,當日我又聯絡被告幫我去向拿「陳柏昇」東西,沒講是什麼東西等語(訴二卷第139至141頁),可見其上述審判程序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亦與一般常理相違,復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符,又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直接向被告聯絡後購毒,沒有透過其他人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其自當次交易後至本院審判程序前,始終一致明確指稱毒品交易及聯絡對象均乃被告,未曾提及毒品來源有他人之可能性,卻遲於審判程序中始改稱本次交易對象係「陳柏昇」(音譯),然卻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外貌特徵、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資訊,更屬可疑,其上開審判程序所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八)又警方固未發現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之手機內有何本案毒品交易事證,且未查悉被告所使用之網路帳號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9日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6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170100號函及檢附109年6月14日職務報告(訴一卷第107至109頁)】,以及辯護人固辯護稱:警方查獲後有翻拍黃銘賢手機內與暱稱「佐之助」間微信對話記錄,同時也翻拍被告之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但前者「佐之助」之頭像圖案與後者被告之頭像圖案不一樣,是黃銘賢指稱其向微信暱稱「佐之助」之被告購毒,以上開客觀證據而言顯係說謊云云,惟查:依據被告及證人黃銘賢所述,其等會使用微信、FACETIME等方式聯絡,本件在太陽城旅館見面前也有以微信、FACETIME等方式聯絡(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44頁、偵一卷第46頁、第119頁、第181頁、訴一卷第53頁、訴二卷第55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並無其與證人黃銘賢間以微信或FACETIME聯絡之紀錄(見警一卷第111至112頁),是無從排除被告持用數行動裝置或電腦,而以其他行動裝置或電腦內之微信或FACETIME與證人黃銘賢聯絡之可能性存在,且販毒者為分散風險避免遭查獲等理由,持用數行動裝置或電腦、插換數門號SIM卡、申請數通訊軟體帳號,亦為實務所常見,是即使被告在上述查獲時、地所持有之手機1支內並無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或該手機內微信頭像圖案與黃銘賢手機微信暱稱「佐之助」顯示頭像圖案不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上開微信對話時間晚於被告與黃銘賢出現在太陽城旅館而為旅館監視器拍攝到之時間,既然雙方已在同一地點,黃銘賢應無必要再跟被告用微信對話云云,然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108年5月31日23時28分許起黃銘賢與暱稱「佐之助」間有以微信對話(此前亦有對話,然對話時間因截圖關係遭遮掩,見警一卷第35頁),而被告及證人黃銘賢係於太陽城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08年5月31日23時41分起陸續出現(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可能不一致,警二卷第54至60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無據。
(十)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價格若干,然本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證人黃銘賢之可能,是被告上述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十一)又被告所持有遭扣押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47包,依被告與證人黃銘賢上述微信聯繫過程中,未見雙方議定交易特定何包毒品咖啡包,且倘雙方已特定交易標的,被告實毋庸攜帶47包相同外觀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依約到場(見警一卷第63至77頁毒品咖啡包照片),則於被告尚未特定售出其中何包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前,各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均屬於可得任擇出售之狀態,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47包時均有販賣之意圖,亦堪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附表編號2所示②至⑤、⑦、⑨、⑩、⑫至⑯、⑱至㉑、㉓至㉖、㉘、㉜至㉞、㊲至㊻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見附表編號2備註欄),自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之毒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外,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外,被告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乃「小陳」(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除提升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威脅,被告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實係因警方恰於被告等候電梯欲交付毒品給證人黃銘賢之際予以人贓俱獲,被告甚於目睹警方前來臨檢時,丟棄持有之毒品咖啡包47包欲逃離現場,並非本案自始即無完遂交易之可能或被告自行終止交易,其所為仍有提升第三級毒品擴散之高度風險;復觀以被告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隨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國小同學「 蔡文廷 」為其毒品來源介紹者而浪費檢警機關調查資源(見訴一卷第81至8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9893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國民小109年4月13日高市壽天國學字第10970158100號函文)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訴二卷第173至175頁)1份,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身體無重大疾病,需要扶養爺爺奶奶等語(訴二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參該編號備註欄),均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本件犯行,係以微信與購毒者黃銘賢之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惟被告之微信帳號可在任何電腦或行動裝置輸入其帳號即可使用,此據被告陳稱:我有用手機及電腦登入微信帳號使用,不一定用何裝置使用,視心情而定等語明確(訴二卷第159頁),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輸入其微信帳號供其販毒所用,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至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被告所持用並用於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之電腦或行動裝置(統稱為微電腦、microcomputer)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交易價金,自無從就價金4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2毒品咖啡包47包(含包裝袋47包)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驗前淨重9.732公克、驗後淨重9.229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12公克、驗後淨重7.972公克。③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72公克、驗後淨重9.163公克。④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93公克、驗後淨重8.065公克。⑤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15公克、驗後淨重8.989公克。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驗前淨重9.429公克、驗後淨重8.861公克。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448公克、驗後淨重7.84公克。⑧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驗前淨重9.754公克、驗後淨重9.734公克。⑨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603公克、驗後淨重9.583公克。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04公克、驗後淨重9.484公克。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驗前淨重9.409公克、驗後淨重9.389公克。⑫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628公克、驗後淨重9.608公克。⑬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627公克、驗後淨重9.607公克。⑭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35公克、驗後淨重9.515公克。⑮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485公克、驗後淨重9.465公克。⑯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74公克、驗後淨重9.554公克。⑰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Nimetazepam,驗前淨重9.814公克、驗後淨重9.794公克。⑱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798公克、驗後淨重9.778公克。⑲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25公克、驗後淨重9.505公克。⑳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606公克、驗後淨重9.586公克。㉑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97公克、驗後淨重9.577公克。㉒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Nimetazepam,驗前淨重9.875公克、驗後淨重9.855公克。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473公克、驗後淨重9.453公克。㉔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77公克、驗後淨重9.557公克。㉕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27公克、驗後淨重9.507公克。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641公克、驗後淨重9.621公克。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Nimetazepam,驗前淨重9.661公克、驗後淨重9.641公克。㉘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48公克、驗後淨重9.46公克。㉙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04公克、驗後淨重9.484公克。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Nimetazepam,驗前淨重9.649公克、驗後淨重9.629公克。㉛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77公克、驗後淨重9.557公克。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84公克、驗後淨重9.564公克。㉝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832公克、驗後淨重9.812公克。㉞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68公克、驗後淨重9.548公克。㉟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驗前淨重9.532公克、驗後淨重9.512公克。㊱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85公克、驗後淨重9.565公克。㊲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39公克、驗後淨重9.519公克。㊳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649公克、驗後淨重9.629公克。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871公克、驗後淨重9.851公克。㊵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18公克、驗後淨重9.498公克。㊶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7公克、驗後淨重9.68公克。㊷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828公克、驗後淨重9.808公克。㊸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10.425公克、驗後淨重10.405公克。㊹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526公克、驗後淨重9.506公克。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732公克、驗後淨重9.712公克。㊻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Nimetazepam,驗前淨重9.701公克、驗後淨重9.681公克。㊼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驗前淨重9.543公克、驗後淨重9.523公克。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484500號卷宗(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537900號卷宗〈卷一〉(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537900號卷宗〈卷二〉(警三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宗(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宗(偵二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宗(偵三卷)7.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宗(聲羈卷)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卷宗〈卷一〉(訴一卷)9.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卷宗〈卷二〉(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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