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曉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曉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曉菁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2部分,前固經原106年度原訴字第12、60號及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0年,此有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沈曉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月10│有期徒刑7年9月│││次│有期徒刑3年8月2次│││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7月3次│├────┼────────┼─────────┤│犯罪日期│1.105.10.21上午9│1.106.08.12│││時許。│1時3分許│││2.105.09.23晚間│2.106.08.13│││10時30分許。│1時23分許。│││3.105.10.16晚間7│3.106.09.05│││時30分許。│1時23分許。│││4.105.11.05凌晨2│4.106.09.10│││時許。│23時46分許。│││5.105.11.09凌晨1│5.106.09.24某時。│││時26分許。│6.106.10.08或09│││6.105.11.13中午│21時許。│││12時許。│7.106.08.22│││7.105.11.14晚間│14時57分。│││10時許。││││8.105.11.18下午5││││時40分許。││││9.105.11.20凌晨4││││時許。││││10.105.11.27凌晨││││2時50分許。││││11.105.11.22晚間││││11時許。││├────┼────────┼─────────┤│偵查(自│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偵││訴)機關│偵字第200、585號│字第158號││年度案號│、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6號││實││12號、106年度訴│││審││字第60號│││├──┼────────┼─────────┤││判決│106.06.26│107.08.03│││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6號││決││12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107.05.02(花高分│107.09.18│││確定│院107年度上更一││││日期│字第1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7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7號│執字第1939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刑有期徒刑6年2月│有期徒刑10年,未執│││,執行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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