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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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達松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蔡昀荃 相對人 李桂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入微薄且不穩定,長期陷於經濟困難,僅能勉強維持生計,並無財產可供隱匿。又抗告人因工作關係,需駕駛汽車,每年須繳納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1,230元及燃料使用費6,180元,合計17,410元。其次,抗告人么女 李委庭 患有躁鬱症,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復於民國110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抗告人因而需按月資助李委庭5,000元。由上情觀之,抗告人實無隱匿財產之動機及事實,且抗告人未曾製作財產狀況說明書,於其上記載不實之財產狀況,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為由,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顯有違誤。再者,抗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分別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桂英清償264,100元及4,239元,合計268,33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由法院於審酌應否不免責時予以斟酌,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自行清償債務,與裁定不免責無涉為由,而未予准駁,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7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07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抗告人於108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41,826元,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本件抗告人自108年5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曾於富羽
置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至108年12月31日,復於109年7月8日與富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惟均未成交案件,而無收入,僅自109年5月1日起出租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予訴外人劉芃家使用,每月獲有5,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接受胞妹李桂英每月資助3,000至5,000元【平均計算為4,000元,計算式:(3000+5000)÷2=4000】之事實,有富羽置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不動產經紀人員合作契約書、富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作約定書、不動產經紀人僱用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卷第20至21頁、第38至53頁)。據此計算,抗告人於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固定收入共12萬元【計算式:(5000×8)+(4000×20)=120000】,平均月收入約6,000元【計算式:120000÷20=6000)。
⒊至抗告人108年度申報崟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崟峰公
司)執行業務所得391,148元(扣除扣繳稅額後為352,033元),乃其任職崟峰公司期間成交案件,迨107年9月30日離職後始結案並發放之佣金、獎金,且已於108年1月發放完畢,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謂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之其他固定收入。又抗告人陽信銀行帳戶,於108年
6月28日存入之6,277元,乃抗告人所有84年出廠車輛於10
8年6月11日報廢停用之牌照稅退稅款;於108年7月2日存入之28,930元,則係受大港建設公司總經理 張賢德 委託,代為墊付積欠代書之代書費,再由大港建設公司負責人 葉全義 以支票返還前揭代墊款,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別,爰均不予列計。⒋其次,抗告人現居住於胞妹李桂英之房屋,而無房屋費用之
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109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比例(約為24.36%)後,其1.2倍為11,890元【計算式:13099×75.64%×1.2=1189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1,890元。基此,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後,已無剩餘。
⒌從而,抗告人於108年5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9年12
月,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既已無餘額,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即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即不宜使其免責(消債條例第
134條立法理由參照)。⒉查抗告人截至108年5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時,其陽信銀行
帳戶尚有存款152,154元,且該帳戶於108年6月28日存入6,277元牌照稅退稅款、於108年7月2日存入28,930元大港建設公司負責人葉全義以支票返還代墊款,而該帳戶於10
9年3月19日報告清算財團財產時,仍有餘額23,550元,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72頁,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卷第54、55頁)。惟抗告人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命,於清算程序中之109年3月19日以書面報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含銀行存款)時,竟表示其無銀行存款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24頁),所為報告顯與上開資料不符。又抗告人於108年5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時,其陽信銀行帳戶尚有152,154元,復分別於同年6月28日、7月
2日各取得6,277元及28,930元,合計187,3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截至其109年3月19日陳報財產狀況時,應尚有存款56,571元【計算式:187361-(1189
0×11)=56571】,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惟抗告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僅餘23,550元,對此,抗告人固陳稱:伊每年須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燃料費6,180元,合計17,410元,並需按月資助么女李委庭5,000元云云,並提出繳款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卷第118至120頁),然上情不曾據抗告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陳明,且觀諸上開繳款通知書,可見109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繳納期間為10
9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則抗告人於109年3月19日為前揭報告時,應尚未繳納,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亦僅能證明李委庭患有躁鬱症及發生交通事故,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按月資助李委庭5,000元,則縱使扣除108年應繳之牌照稅及燃料費、109年應繳之燃料費,抗告人亦應尚有存款32,981元【計算式:56571-(17410+6180)=32981】,而非僅有23,550元。是由上情觀之,足見上開存款有部分已經抗告人提領花用,而抗告人就存款究竟作何使用及流向等,迄未具體說明之,堪認其故意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890元計算顯然過低
,且抗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分別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桂英清償264,100元及4,239元,合計268,33
9元,應由法院於審酌應否不免責時予以斟酌云云。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
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參照),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則本件以11,89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前),尚無不當。又抗告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則無論其於清算終結後有無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均於本件應不予免責之判斷不生影響,而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委庭,以證明其確有按月資
助金錢之事實,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關於「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該條文刪除。故自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聲請傳訊證人李委庭,核屬新證據之提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為法所不許。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提出新證據或不提出有顯失公平等情形,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自不得於抗告程序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聲請傳訊證人李委庭,於法未合,爰不依聲請傳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固應不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4
2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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