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小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應是指國家賠償權利人對於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確定知悉而言。本件上訴人向監察院檢舉北港分局警員 蘇文言 、 爐榮茂 之執行公務有疏失,經監察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函復後始確定知悉蘇文言執行公務有疏失,在此之前,並未明知其有疏失,請求權時效自不能遽以起算,原審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知悉上述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件起訴已逾時效之說,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懷疑其子 李宗益 遭同車之 陳亨哲 唆使後座三人以兇器打擊,致車輛失控
,不治身亡,惟陳亨哲經法院審訊調查之結果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再提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縱警員蘇文言疏於對車禍案件之另一當事人製作筆錄並於現場查訪相關證人等,經處以申誡一次之行政處分,未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稱因警察於案發後,因未製作筆錄,導致受害者無法申請
保險理賠金云云。惟依法只要有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有無製作筆錄,與是否給付保險理賠金,依法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根本無法或不容易取得筆錄,是以保險實務上,向無硬性要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刑事筆錄,才予理賠之規定,上訴人指未製作筆錄,導致無法申請保險理賠云云,殊難想像而不足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保險公司確有因警員未製作筆錄才拒絕理賠之事實,徒憑上訴人片面數語,依法亦難遽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之子因車禍死亡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期間上訴人亦曾於
八十八年以警員蘇文言,爐榮茂等有前述行政疏失而告發警員蘇文言、爐榮茂等二員有偽證、湮減證據罪嫌,並於同年內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上訴人知該事實或自損害發生時起再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亦已罹於二年、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賠償。
㈣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苟上訴人未於二年時效內,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請求保險理賠,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請求理賠而遭拒絕,則上訴人自被拒絕而知有損害時起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亦已罹於國家賠償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自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自明。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理由。(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因上訴人業已對原審判決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形式上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二十五規定之民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另依上訴意旨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警員蘇文言、爐榮茂對其子李宗益之車禍死亡案件,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訊問同座乘客及目擊證人等相關證人並製作筆錄,核有疏失,並經監察院及立法院等機關認定在案,致原告日後無法向第三人陳亨哲求償,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 陳宗益 之車禍案件承辦警員雖有未制作筆錄之疏失,然與上訴人之子肇事致死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第三人陳亨哲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受損。又上開車禍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以承辦員警有上開行政疏失而告發偽證、湮滅證據罪嫌,足見自上訴人明知該事實至其請求時止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自車禍案件發生時即損害發生時起迄上訴人請求時止,亦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自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陳亨哲殺人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承辦警員蘇文言、爐榮茂二人未依規定訊問相關證人及製作筆錄之事實,並提出書狀向上述法院陳報,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及上述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依上訴人主張,因承辦警員疏未訊問相關證人,致車禍之相關事證有所滅失,則上訴人實際損害發生之時應為車禍案件發生時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及損害發生之時點迄上訴人請求之時均已逾二年及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然前揭判例所述所謂「知有損害」之「明知」,係指實際知悉損害,而不包括當事人因過失而不知之情況。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而不以知悉損害原因事實經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重自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承辦警員有未依規定訊問相關證人及製作筆錄之事實,此經原審調閱本院八十七年重自字第一號刑事審卷屬實。而上訴人又於原審主張承辦警員上述行政疏失行為,使車禍相關事證有所滅失致日後無法求償,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承辦警員未製作筆錄,將使車禍相關事證有所滅失之損害事實,並無因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已知悉上述損害時開始起算,是上訴人主張應自收受監察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函文始知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至損害之事實是否經監察院發函明文認定為行政疏失,亦與上訴人是否明知無關。其次,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又另主張因員警未製作筆錄,嚴重影響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保險金理賠權益云云,惟此攻擊、防禦方法既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冷明珍~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第二審郵票費用│二百四十八元││├─────────────┼─────────────┼────────┤│共計│一千九百零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