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3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利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2.545%計算,自第13個月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99%計算,自第25個月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74%計算,自第37個月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乙○○向原告申請調降放款利率,經原告同意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47%計算,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7%計算,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7%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9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56,809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丁○○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依法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彰化銀行借款利率調整通知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為給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