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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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1份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9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17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9年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673,218元(其中650,559元為本金;6,46
6元為逾期違約金;16,193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650,559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 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