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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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5年1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7時15分,在上址前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之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施用毒品之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復未因施用施用毒品需要金錢而從事財產犯罪,且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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