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結婚,然被告111年3月出境至柬埔寨後即未再入境,故自斯時起兩造即未同住迄今,而被告後來被通緝,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時,被告同意離婚,惟被告無法回國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分隔兩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又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另被告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不久已處於分居之狀態,迄今已分居二年以上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