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請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相對人 陳仕維
陳仕銘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戴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仕維、陳仕銘、戴雅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58,696元(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列載第一審裁判費,依卷內資料職權列入)、第二審裁判費238,044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標的金額為16,660,684元,嗣經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460,684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2,204元,則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僅須連帶負擔222,204元。綜上,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陳仕維、陳仕銘、戴雅婷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0,900元【計算式:158696+222204=380900】,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