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77號、112年度偵字第98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723、26884、30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瑋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一告訴人 阮杏娟 和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5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非少且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鄭瑋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附近公園,將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1年1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阮杏娟,佯稱:可投資全球國際資產平台獲利云云,致阮杏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陳潤國 ,佯稱:可投資黃金避險云云,致陳潤國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阮杏娟、陳潤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杏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其名下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年初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阮杏娟、被害人陳潤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4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23號
第26884號第30132號被告鄭瑋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瑋慶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附近之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21-67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2月4日,以LINE暱稱「雅慧」向 李秉昇 佯稱:可加入「
燠梂翝APP」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李秉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㈡110年11月25日,以LINE暱稱「 李思琳 」向 張雲珍 佯稱:可在
「MetaTrader4平台」購買期貨獲利200%云云,致張雲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日11時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㈢111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欣雅」向 吳婉庭 佯稱:可在
「fitbelaepro平台」、「MetaTrader4平台」投資黃金及原油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婉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56萬517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案經李秉昇、吳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張雲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鄭瑋慶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秉昇、張雲珍、吳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秉昇、張雲珍、吳婉庭所提之對話紀錄。
㈣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㈤告訴人李秉昇、張雲珍、吳婉庭所提之轉帳紀錄、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77號、112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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