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新竹縣磐石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桂禎 代理人 洪金台 相對人 林彭鳳嬌 即 林祥富 之繼承人
林賢育 即林祥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林祥富所得之繼承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祥富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林祥富僅還款至108年12月17日,之後未依約還款且於109年4月19日死亡,由相對人林彭鳳嬌、林賢育等二人繼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個人帳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68字第47820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未為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抵押物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