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35號受罰人即相對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許恩典 律師受罰人林明煌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 張永豐 與受罰人即相對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受罰人林明煌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張永豐為相對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悅騰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欣悅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選派 陳文炯 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惟欣悅騰公司經檢查人於111年2月16日、3月28日通知提供配合檢查資料,並未獲具體回覆,嗣本院於11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欣悅騰公司積極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否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規定辦理,然雖經欣悅騰公司代理人函覆將盡力配合檢查事宜,檢查人回覆處理進度則以:111年8月中收到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重和所)律師函表示部分索取資料,未具體明確;111年9月初再次發函至重和所索取檢查資料並要求於7日內回覆及提供,111年9月底收到重和所律師函表示尚須時間尋找並整理後方能提供,未能於所訂期限內如期提供;111年10月中檢查人收到民事陳報狀,惟僅提供部分資料,截至111年11月15日,尚未收到其餘所需資料;檢查資料不齊全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作業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8日函文、檢查人111年7月8日、11月15日進度回覆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21、279至281頁)。本院遂於111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當庭諭令相對人代理人應於112年2月10日前提供齊全之檢查人資料予檢查人,逾期未提供,即應認有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之,相對人覆稱了解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惟嗣後檢查人回覆處理進度仍稱:111年10月24日收到相對人的民事陳報狀,僅提示部分資料,且資料有重大缺失;例如公司章程只提示頭尾,不提示中間條文;提示租賃契約,但不提示第1頁重要資訊,經去電說明,未獲說明;112年5月3日聯絡重和所,由協辦陳律師接通並協助聯絡當事人請其配合取得完整資料,於5月3日傍晚接到陳律師回覆說明當事人因公司已歇業多時,無法提供完整資料;相對人雖已提出部分資料,然不足以為本案之進行追查;截至112年5月3日,尚未收到其餘所需資料;相對人提示資料嚴重不足,導致檢查事項一再延後等語,有檢查人112年5月8日進度回覆函1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是綜上論斷,足認欣悅騰公司對於檢查人確有不配合檢查之規避行為。其間雖欣悅騰公司辯以公司已歇業多時云云,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其自111年12月21日停業至112年12月20日足參(見本院卷第323頁),然縱有歇業之事實,亦非為公司經營者拒絕提出業務、財產等檢查資料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顯不足取。從而,本院審酌欣悅騰公司自本院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已逾2年3月,迄今仍規避檢查行為,及欣悅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25萬元,現則為停業狀態等節,爰先酌處2萬元罰鍰,以示懲儆。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明煌為欣悅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其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知欣悅騰公司提出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並配合檢查後,卻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是檢查人自選任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林明煌代表欣悅騰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同處2萬元罰鍰,以示懲儆。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欣悅騰公司配合檢查時,欣悅騰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再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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