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羅家淳 楊敏玲 律師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原告及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30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嗣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原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存續期間30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惟自84年起,興松公司並未積欠太設公司任何帳款。詎被告於95年4月1日收購太設公司而承受其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後,竟於96年3月15日執太設公司於91年11月間以原告及興松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86年1月8日,面額各2,510萬4,6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86年本票)提示未經付款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而以該裁定於96年3月15日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雄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96年7月11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
㈡原告為爭取暫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曾於96年7月9日依被告
要求交付面額為227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兌領,系爭執行程序因而暫停。惟原告前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雄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就系爭86年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價金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被告本無權執該系爭86年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從獲取要求暫緩執行之系爭支票,則被告受理系爭支票兌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以臺北圓山2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仍拒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7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於衡量利弊得失及相關風險後,自行決定洽尋願意出價高於雄院拍賣底價之買主,惟恐出售系爭土地所需簽約作業時間不及,遂主動由原告出具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暫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1個月,並承諾將於96年8月11日前出售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且願先行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拍賣價款即拍賣底價一成227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出售系爭土地,該227萬元即作為違約金之用。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向雄院聲請延緩執行,亦經雄院停止執行在案。被告嗣未依約於期限內自行完成出售土地,被告即依請求書之約定,兌領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賠償,是被告兌領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6年3月15日以系爭86年本票提示未經付款為由,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6年3月15日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雄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6年7月11日進行公開拍賣,原告於拍賣期日前之96年7月9日,出具請求書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兌現以請求延緩執行,被告於96年7月10日向雄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暫緩執行,經雄院以96年7月11日94雄院隆民齊96執字第25386號公告因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停止拍賣等情,有上開請求書、系爭支票、原告96年7月10日言詞陳述筆錄、雄院停止拍賣公告在卷可查,應堪認定(本院卷第13、14、63、69頁);而系爭86年本票業經雄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雄院219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亦有雄院219號判決可查(本院卷第96至321頁),該案雖現仍未終結,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審理中,然就原告所主張確認系爭86年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核閱歷審判決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86年本票債權既已經雄院219號判決原價金債
權與本票債權均確定不存在,被告自始並無以該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更無得受領以此強制執行換取暫緩執行之違約金,系爭土地自始無需受強制執行,並無違約金存在,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情。然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之同日並交付請求書,文字內容為「茲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公開拍賣本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今本人為求得較佳之售價擬自行出售上開土地,並已洽得高於拍賣底價之特定買主。惟恐簽約作業不及,特請求同意如下:一、貴公司暫緩上開強制執行一個月,期限至96年8月11日止。二、本人於96年7月10日中午12:00前交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柴萬元整(按第一次拍賣底價之一成計)之即期銀行本票予貴公司收執。若本人於第一條之期限內完成土地出售,上開銀行本票款項即作為土地出售價款之一部。三、若本人未能於第一條之期限內完成土地出售,本人無條件同意貴公司繼續進行上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上開即期之銀行本票即作為賠償貴公司之違約金,絕無任何異議!特立此書為證。」。則觀諸上開內容,雖原告所實際交付者為系爭支票,而非請求書中所載之「銀行本票」,然兩造所主張就請求書所交付之票據僅有同日開立同數額之本件系爭支票,是請求書上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本件系爭支票無訛。而原告既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於拍賣前及時向被告出具請求書,並交予227萬元之系爭支票,請求暫緩執行以自行求售抵押物,依其上開內文所示,條件為如順利售出,系爭支票票款即作為土地出售價款之一部,如逾期未售出即無條件同意被告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充作賠償違約金,此條件並經被告接受同意後,由被告前往於拍賣期日前向雄院執行處請求暫緩執行無訛,則該請求書及系爭支票性質上應屬兩造斯時對於債權暫緩執行之協議。則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依請求書所載,實屬原告於執行階段對於被告延期執行之請求,如另謀買主賣出即作為系爭房屋售價償還價款之一部,如未賣出即作為違約金之賠償,而與系爭86年本票無涉。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因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的給付而受有金錢所有權移轉之
利益,被告否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法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確已向雄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並經雄院公告停止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能於請求書所約定之期限內如期覓得高價買主,通觀請求書全文,斟酌原告出具請求書為公開拍賣前及時以即期系爭支票以阻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原告於當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壓力下,為爭取延緩執行而為被告有對債權存在之默示承認,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自應依請求書第三點所載,即將系爭支票票款作為無法及時履行之違約金,而與系爭86年本票債權是否嗣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涉。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依請求書所載,充作原告違約之違約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7萬元系爭支票之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為爭取延緩執行而出具請求書及系爭支票,並同意作為逾期未售出之違約金,被告兌領系爭支票22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就被告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7萬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系爭支票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227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