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LIFE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乙○○所持有藥酒一瓶(值新台幣五十元)置於外套內側口袋內,另拿取相同藥酒一瓶至櫃檯結帳而為掩飾,因店員乙○○目睹甲○○全程竊盜過程,當場拆穿並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稽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剛睡醒,忘記結帳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將所竊取之藥酒置於外套口袋內,且於其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東西未結帳時,被告仍堅稱沒有等情(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被告無端將欲選購之藥酒藏放入隱密之外套內側口袋,本屬異於常態,又衡情被告果係忘記結帳,經店員明示、暗示之提醒之後,亦當能想起,反答稱並無遺漏結帳之物,是其自貨價上取下藥酒迄通過結帳櫃臺時,顯然均持續為掩飾之舉,自藏放藥酒之時即有竊盜之意圖,已屬灼然,從而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本案被告業已將竊取之物置於自己管領力下,其犯行業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書認為被告尚未係犯竊盜未遂罪,應有誤解,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約新臺幣五十元),惟犯後經當場人贓俱獲,仍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