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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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更正為「見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所有借予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據方面補充「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所有借予甲○○管領使用乙節,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該自小客車遭毀損,甲○○自得合法提出毀損告訴。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又僅因心情不佳即撿拾磚塊毀損他人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誠屬不該,並兼衡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經被害人乙○○領回,幸未造成重大損害,及被告毀損之車窗價值、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均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條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