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至同日十四時五分許為警採尿間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5公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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