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倍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0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章倍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章倍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菜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體用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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