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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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傳龍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傳龍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債務人本有依約履行繳款,然因其舊疾氣喘發作,達數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遂無法繳款而毀諾。又其名下雖有田賦乙筆,惟現況無法使用,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新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公會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薪資結構紀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債務人96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配偶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22頁、第57至60頁、第68至6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債務人上開所述事實非虛。
㈡經查,債務人係於95年7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進行債務協商
,經債權銀行提出共計48期、利率0%,月繳27,452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並依約繳納至96年4月間毀諾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觀債務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49頁),其當年度申報所得總計為43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083元(計算式:433000÷12=36,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其當年之平均收入扣除前開協商款,債務人每月僅餘8,63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6,083元-27,452元=8,631元),惟該等餘額顯已不足以負擔債務人每月維持必要生活所需,是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況債務人自陳其當年係因氣喘發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37頁),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債務人因氣喘發作而就診之日期為96年1月間,與債務人於96年
4月毀諾之時點相距不遠,則其所述尚非無據。復參酌101年1月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新增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情事,本件債務人係於96年4月間毀諾,且於96年間每月平均所得為36,083元等情,俱如上述,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此為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其每月所餘之26,574元(計算式:36,083元-9,509元=26,574元)已低於債務人之前開每月27,452元之協商款,堪認債務人於96年間已有前揭所述收入扣除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清償方案應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依101年1月4日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8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推定債務人於96年4間有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
㈢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田賦一筆,惟該筆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5,200元,且債務人僅有該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變價不易,縱變賣債務人名下之該筆不動產,尚不足清償其所欠債務。再據債務人陳稱其長期從事板模雜工為業,每日工作薪資約為1,
200元至1,500元之間,依工作天數計算薪資,均領現金,且於100、101年間每月收入約27,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8頁),並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雖餘15,61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7,500元-11,890元=15,610元),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健保費繳費收據記載(見本院卷第55頁),債務人每月尚有2,228元之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是扣除該等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僅餘13,382元(計算式:15,610-2,228元=13,38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高達970,708元未能清償(見本院卷第20頁),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3,382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70,708÷13,382元÷12月≒6.04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湯郁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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