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7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孟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7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復第3次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無視酒駕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幸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業工、經濟狀況欠佳(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73號被告孟憲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文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後,猶於翌(4)日不詳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光復一街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孟憲文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為│││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警攔查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經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各1紙。│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兩度│││表。│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兩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