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胥東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胥東平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胥東平因其友人 陳元龍 (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36號簡易處刑判決)之母購買 陳英元 任負責人之禾瑞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瑞公司)所出產之「万田酵素二三一」服用後,發現該等產品無效,且有過期情事,心生不滿。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3日15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的禾瑞公司營業所興師問罪。爭執過程中,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穿橘色衣服及藍色上衣之人,徒手毆打陳英元之臉部,致其受有雙臉頰各3*3公分浮腫之傷害(業據陳英元撤回告訴)。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身材較矮者並拿禾瑞公司廚房內之水果刀在陳英元臉旁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元,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等人另強取陳英元之皮包後,抄錄陳英元之年籍資料,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陳英元行此無義務(無提供個人資料義務)之事。
二、證據方面,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被告胥東平於本院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胥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犯陳元龍、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胥東平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胥東平得悉陳元龍(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80日確定)之母購買陳英元任負責人之禾瑞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瑞公司)所出產之「万田酵素二三一」,服用後發現該等產品無效,且有過期情事,心生不滿,胥東平與陳元龍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謀議前往理論,並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的禾瑞公司營業所興師問罪,由陳元龍徒手毆打陳英元之臉部,致其受有雙臉頰各三乘以三公分浮腫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並拿禾瑞公司廚房內之水果刀在陳英元臉旁揮舞,胥東平則在場助勢,辱罵陳英元,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元,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元龍再強取陳英元之皮包後,抄錄陳英元之年籍資料,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陳英元行此無提供個人資料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胥東平之供述│㈠坦承有與陳元龍於上開時││││間前往禾瑞公司之事實,││││但否認所有犯行。│├──┼──────────┼────────────┤│2│證人陳元龍之證述│㈠伊有邀請被告一同前往瑞││││禾公司之事實。││││㈡伊動手打告訴人陳英元、││││揮刀及抄寫告訴人資料時││││,被告在旁罵告訴人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唾液與遺留現場煙蒂│││局鑑定書│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陳元龍因上開行為經判決拘│││度簡字第2236號判決書│役80日,於99年8月17日易│││、陳元龍全國刑案資料│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查註表││└──┴──────────┴────────────┘
二、核被告胥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與陳元龍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云云,惟按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或迫使人交付財物,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陳英元與被告陳元龍確因有購物糾紛,而被告亦未當場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應告訴乃論,告訴人於第1審終結辯論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再按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證人季廣林證稱:伊在該址擔任管理員,當時有上班,並不清楚禾瑞公司招牌有無被拆走等語,是亦難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上開恐嚇取財、傷害、毀損及強盜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