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耀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夾鏈袋叁只、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2年
8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宋耀文住處,經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住處桌子抽屜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10公克,含包裝袋1只)、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夾鏈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5個,並將宋耀文帶回警局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