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啟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啟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啟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告莊啟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啟章明知胞弟莊 賢達 (所涉刑法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放棄其父親 莊春能 生前購買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揭房屋登記在莊啟章名下,土地則登記於莊啟章和莊 啟祥 名下)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於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前,將票號I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 莊賢達 供作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分配價金,並商請莊賢達在其預先影印之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受該紙支票(下稱支票簽收單),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莊賢達之同意或授權,於支票之莊賢達簽名處上方,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等字句,以示莊賢達收取100萬元之支票、放棄1/5產權之意,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其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6月1日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案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賢達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賢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啟章於警詢、偵│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書寫「茲收│││查中之供述。│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等文字。│││├──────────────┤│││被告否認本件變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伊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於││││末段簽名之前,即在空白處,書││││寫上揭文字云云。│├──┼──────────┼──────────────┤│2│告訴人莊賢達於警詢、│本件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另案法院審理中├──────────────┤││之指訴、具結證言、陳│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書寫「茲收│││述。│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等文字之原子筆色澤,核與告││││訴人所簽名之部分,不相符合。│├──┼──────────┼──────────────┤│3│證人 莊錦 宗於偵查、另│被告於100年3月1日,將面額100│││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莊 錦宗 簽││││收之際,該支票之空白簽收處上││││方,並無加註任何文字。│├──┼──────────┼──────────────┤│4│本件變造之支票簽收單│被告於系爭支票之告訴人簽名處│││影本1張。│上方,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等文字。│├──┼──────────┼──────────────┤│5│被告、告訴人、 莊啟祥 │左列協議書記載:「茲共用協議│││、 莊錦宗 及黃 淑美 於99│ 人啟章 、啟祥、淑美、賢達、錦│││年9月26日所簽訂之協│宗將該系爭房屋提取質押向銀行│││議書1張。│借款以備提取150萬提供賢達緊││││急借用,其利息繳付每月三次按││││時繳納,如延息發生由錦宗暫負││││擔繳納,待房屋出售時始清算各││││位所得(1/5)」│├──┼──────────┼──────────────┤│6│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臺灣高等法院係以:被告及告訴│││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1│人之父親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借│││份。│名登記於被告、莊啟祥名下,約││││定被告、告訴人、莊啟祥、莊錦││││宗、 莊啟明 共五人各享有1/5產││││權;被告與莊啟祥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有依其所認比例分配予告││││訴人、 莊錦祥 、莊錦宗、 黃淑美 ││││(莊啟明之妻);被告負責將所認││││比例分配予告訴人、莊錦宗,而││││證人莊錦宗簽收之支票影本,並││││無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等文字,告訴人亦應無││││放棄1/5產權之理等理由,認定││││告訴人應無放棄1/5產權之意思││││。│├──┼──────────┼──────────────┤│7│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被告於100年6月1日,向臺灣臺│││易字第77號一案之相關│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變造之支│││卷證影本(含本件被告│票影本,而行使之。│││100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暨本件變造之支票簽││││收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