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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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林道鈞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被告 蔡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利息暨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道鈞起訴時原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利息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102年5月6日當庭請求就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利息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被告蔡世綸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票據為擔保之原因事實,且其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27日、28日向原告借款各30萬元、5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00年10月15日,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提示亦不獲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另兩造曾於101年1月18日約定前開借款應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借款日起至前開催告之意思表示送達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前開催告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利息暨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27日、28日向原告借款各30萬元、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均為100年10月15日,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另兩造曾於101年1月18日約定前開借款應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節,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本票、收據、手機簡訊紀錄、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101)大成民字第10002號函、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18頁反面),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再論及票據法律關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一:102年度訴字第926號│├──┬─────┬──────────┬───────────┤│編號│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利率││││(民國)││(民國)││├──┼─────┼───────┼──┼────────┼──┤│1│30萬元│100年9月27日│5%│101年10月23日起│5%││││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50萬元│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102年度訴字第926號│├──┬─────┬──────────┬───────────┤│編號│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利率││││(民國)││(民國)││├──┼─────┼───────┼──┼────────┼──┤│1│30萬元│100年9月27日│5%│101年10月23日起│5%││││起至101年10月││至清償日止│││││22日止││││├──┼─────┼───────┤││││2│50萬元│100年9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附表三:102年度訴字第926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1│蔡世綸│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5日│30萬元│TH0000000│├──┼───┼──────┼───────┼──────┼─────┤│2│蔡世綸│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15日│50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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