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本件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本件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為憑,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5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9年度度執全字第31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上開執行案件業經鈞院拍賣完畢,再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144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547號提存在案,復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77號執行假扣押,嗣經派賣完畢,並經聲請人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裁全字第5504號、89年度存第3547號、89年度度執全字第3177號、97年度聲字第1441號卷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