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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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 吳阿添 出具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抗告人於執行時逃匿,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吳阿添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繳納執行之易科罰金十萬元,請求撤銷原裁定,返還保證金一萬元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之刑(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原經檢察官同意分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繳納罰金,抗告人因未遵期繳納第二期罰金,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拘提抗告人無著,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具保人吳阿添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即抗告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一萬元等旨。於同年八月四日送達吳阿添收受。凡此,俱有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吳阿添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而具保人吳阿添於經合法收受通知,以迄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抗告人既仍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屬有據。雖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仍無礙於先前裁定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合法性。抗告意旨,執以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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