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嗣經上訴鈞院於9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鈞院未由合議庭審判長認定上訴理由,乃逕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不當誘導被告撤回上訴,被告始簽具撤回上訴書,容有誤會,且於法有違,為此聲請回復被告上訴權利,以保障聲請人憲法之訴訟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且於法不合等語,惟其所主張之情形,核非上揭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聲請回復其上訴之權利;況撤回上訴,僅應以書狀向原審或上訴審法院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及第35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撤回上述案件,業經其簽具撤回上訴書向本院提出,復與其法律扶助律師共同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在案,有該撤回狀及本院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查,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均已依法律之規定充分保障,自無所謂應於合議庭審理時方得撤回或回復其上訴權利之問題。故被告前揭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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