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乙○○間就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59/20890,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其等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國有財產局應向乙○○或由上訴人代位向乙○○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該土地,並於返還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丙○○及更正前開聲明為:㈠國有財產局與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059/41780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於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前項土地以相同條件〔新臺幣(下同)14,612,400元〕與上訴人訂定書面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交付上述款項後偕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612,400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計為14,612,400元,第一、二、三審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40,656元、210,984元、210,984元,共計562,62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902元、第二審裁判費134,853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03,064元,此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尚欠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各50,754元、76,131元、7,920元,共134,8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納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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