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利用友人之信任而恣意竊取友人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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