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經警實施酒測前之某時,駕駛0733—FJ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縣27.5公里處,為警發覺有異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既始終否認其係上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而原裁定亦認定該自小客貨車車主之配偶當時人在車內,則本件違規當時,該自小客貨車究屬何人所駕駛,顯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審雖傳喚舉發之警察 王鵬飛 到庭作證,然並未傳喚其他在場之人員進一步調查,以釐清案情,即以王鵬飛之證詞、酒精測試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自嫌速斷。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郭琮、 麥瑞文 (即車主之配偶)、 巴蘇 及 全多錄 等人,因與本件違規行為人之判定攸關,至有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