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一二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段○○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二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調查另案時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九日,亦在其上址住所,仍採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經警盤查查獲,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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