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八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海尾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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