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1
日向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起至88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9.9%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業於90年9月12日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聲請受讓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經財政部核准在案,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資料表、財政部函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