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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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9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炳明知酒後駕車易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某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林文炳 因行車未繫安全帶,於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文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曾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之住處飲用高粱酒,並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飲酒後並未駕車,是其孫子 林耀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載其回家,行經上開地點時,林耀俊內急下車去找廁所,其行動電話放在駕駛座旁的窗戶下,因電話響起,其到駕駛座上接電話,警察就過來對其進行酒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7時47分左右
,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被警方攔查並接受呼氣酒測,當時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回家,其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朋友家,和朋友共5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其自己1人約喝了3分之1瓶的高粱酒,其在同日晚間7時30分左右結束飲酒,從朋友家出發要回家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於警詢所述酒後駕車之時、地正確,對於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警方查獲及請其呼氣之過程均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7頁正面)。縱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其當時暈暈的,也沒有遇過這種事,不知道利害關係,才沒講是其孫子開車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可按詢問者提問之問題,明確回答其在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朋友住處飲酒後,於該日晚間7時30分許駕車欲返家乙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偵訊時之錄影影片,檢察官係就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飲酒及駕車經過、酒測過程等事項,逐一向被告確認無誤,被告並曾主動向檢察官稱:「我們自己錯了,確實就是錯了。」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即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體內酒精成分縱未完全退卻,亦仍可本於其自由意志為清楚、完整之陳述,未達酒醉至無法正常應答之程度,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無不可採之情形。而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經員警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乙情,亦有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其飲酒後
並未駕車,係由其孫子駕車云云。惟證人即警員 蔡佩璋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任職於玉井分局交通分隊,本件案發時被告的車是○○○區○○街緩緩地往中正路495號的方向前進,伊等是在對向看到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而迴轉攔截,當時被告已經停在路邊了,伊看到是被告本人駕車,被告所駕車輛上及查獲現場也沒有其他人;當場測得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後,伊開巡邏車載被告回隊上製作筆錄,被告所駕車輛則由主管小隊長開回隊上,再通知被告家人來取車,被告沒有說過有其他人在場或有人去廁所、要等人回來之類的話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參之證人蔡佩璋僅係單純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查獲被告之員警,與本案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堪認證人蔡佩璋實無虛構不實內容而為證述之動機或誘因,伊所為上開證述尤堪採信;且經本院勘驗被告為警攔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錄影內容,員警攔查被告後,確未見有除員警及被告外之其他人在場,被告亦未曾陳述係由他人駕車,並曾向員警坦承:「(員警問:你從哪裡開出來的?)【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頭往車後方向轉一下】這裡而已啦。」、「(員警問:這裡?哪裡?你家裡住哪裡?)【被告下車,右手食指指向車後方向】我住南化啦。」、「(員警問:住南化。你剛剛從哪裡開出來?)沒有啦。往剛剛從……【被告指著車後方向】直直過來而已啦。啊我就……」、「(員警問:阿你剛剛從哪裡開始開車的?從哪裡開來這裡的?)直直過來而已啦。在朋友這裡喝酒啦。」、「(員警問:你有繫安全帶嗎?)沒有啦,我沒有繫……我從那邊出來而已。」、「我是要回去南化而已。我想說從這裡回去南化而已。」、「(員警問:你喝完差不多幾點?)就剛從那邊出來而已【指向車後方向】,我也不知道幾點,就剛從那邊出來而已。」、「我是停在樹下,移動到這邊而已嘛。」、「(員警問:你有起步嗎?)有啊,我們的車子在移動,放就是有移動。」、「有,有移動。我們說真的有移動。」、「我是綠燈時過來,我才從樹下那邊過來而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益徵證人蔡佩璋上開證述確屬信實,被告辯稱其飲酒後並未駕車云云,實難遽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第1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要跟警察說是
其孫子開車的云云;然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業經政府及警察機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週知,被告身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是被告若確實未於飲酒後駕車,而係由他人駕車載送,衡情應會於員警攔查時立即澄清該等情事,方符情理。而被告為警攔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並未向員警表示係由他人駕車,反曾陸續向員警稱:「歹勢(臺語,下同)啦。不然你跟我開(舉發之意,下同)沒有駕照就好了。」、「開沒有駕照就好了。」、「歹勢啦。不然你跟我開沒有繫安全帶就好了。」、「開沒有戴安全帶就好了。呴。大家認識一下啦。」、「開少一點就好了。」、「歹勢啦呴。歹勢」、「嘿啦。開少一點啦。」、「開少一點。拜託一下啦。」、「開少一點啦。拜託一下啦。拜託一下啦。」、「我知道啦。這種程序我都知道,是說,大家讓我寬容一下,我也是第1次,讓我寬容1次,以後我不要喝了。」、「拜託一下,商量一下啦,開少一點啦。」、「所以大家兄弟是說,你開少一點就好了。好不好?」、「都沒有商量的餘地嗎?」、「不是啦,我跟你說啦。我也是艱苦人啦。因為這開單下去要好幾萬啦。我怎麼有辦法被罰啦。你開少一點,我就有辦法用啦。像你開了這個0點這麼多,開單下去這麼多錢,我是艱苦人啊,對不對,你也要了解我們大家是艱苦人。」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過程之錄影內容後製成之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更足見被告為警攔查之初,除未曾為車輛係由他人駕駛之辯解外,反已清楚展現自知其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亟欲請求員警網開一面之態度,由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當係為求脫免公共危險罪責之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固曾請求傳訊證人林耀俊到庭證述,以證明其並未於
酒後駕車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提供證人林耀俊之年籍資料,本院實無從傳喚該證人到庭;且自前揭證人蔡佩璋之證述及本院就員警查獲過程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亦已足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自無就此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區○○○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飲酒後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猶否認犯罪並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