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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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賢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案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
一、傅信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前之同月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與「 阿宏 」之友人使用(該2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嗣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月29日13時
7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可秀 ,佯稱係其小叔曾燦煌,急需用錢,需借款25萬元,致郭可秀陷於錯誤,而於該日13時45分許,以 曾永雄 名義,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可秀察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可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不知不能將自己的帳戶給別人使用;平常有看電視,但沒聽過有人要匯錢,經警察或銀行行員阻止才未受騙;於105年11月是在臺中市○○區○○路○○○○○號浩源海鮮餐廳工作,老闆名叫 吳智能 ,薪水是每月15日及30日匯入系爭帳戶;於105年11月30日發現系爭帳戶不對勁,因為老闆說錢匯不進去,我才打電話給臺灣銀行說要掛失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行為時因神經認知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人頭帳戶」之意義,並可見其對於「阿宏」表示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不會違法一事,辨識能力是有欠缺的,其當時應該是被「阿宏」所騙,而無幫助「阿宏」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領有提款卡及設定密碼,嗣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及提供與「阿宏」之友人使用,爾後詐欺集團取得該等物品,並對告訴人郭可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有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行為,受有損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予以坦承(見警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警卷第10、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23頁),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鑑定後,臺東榮民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6年12月5日作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目前之社會功能」一項記載:雖可提及「人頭帳戶」名詞,但無法了解其意義及影響,及鑑定結果認: 傅員 因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分別有系爭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56-58頁、偵卷第14頁)。惟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的有無,須視金融帳戶持有者是否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相對人可能將該帳戶用在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上。倘已有所預見,仍輕信相對人片面之詞,或雖有懷疑、猶豫,卻在無法確保相對人不將金融帳戶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況下,抱持姑且一試或姑注一擲之心態,仍提供金融帳戶與相對人,放任相對人將該帳戶在任何用途上進行使用,嗣不幸相對人果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則提供帳戶之人應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提供帳戶者是否能夠理解「人頭帳戶」一詞之意義,毋寧僅係輔助判斷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其一間接因素,其有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不以充分知悉或明瞭該詞意義為必要。易言之,縱提供帳戶者無法理解該詞意義,仍無法逕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1.系爭鑑定報告中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一項,測驗摘要與結論記載:個案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輕度認知缺損的現象;操作執行能力與理解能力均落於正常範圍以下,對於各項生活中的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障礙;故個案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決大部分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從旁協助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又本院家事法庭審理被告及案外人 傅信偉 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被告可清楚陳述自己之姓名、年級、住居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徐智超 醫師陳稱被告前曾至臺東榮民醫院做過測驗,未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且經上開精神鑑定,堪認被告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該等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之必要,故僅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2.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需錢付房租,故欲向朋友「阿宏」借錢,「阿宏」說有一個博弈方案可以做,我問他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我就說不然我就試試看;博弈內容我不知道,「阿宏」叫他另一個朋友來,拿我的提款卡試試看是否可正常領錢,他朋友試了可以,就當場給我4,000元,把存摺、提款卡帶走;他們帶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前,沒有說做什麼使用,我有問這個方案是不是會害我出事情他們說不會;我於105年11月30日要回臺東時,打給「阿宏」,已經變空號,FB也找不到他,我就覺得我出事了,就打電話到臺銀說我要掛失;我只知道朋友叫「阿宏」,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址,我們是在臉書認識的,只認識幾個月;(問:你都不知道對方是何人,為何會放心把自己的存摺、提款卡交出去,不怕會被拿來作犯法使用?)會擔心,但是我急用、缺錢;對方給我的4,000元我拿去付房租等語(偵卷第9、10頁)。嗣於審理中接受訊問,除能順暢回答自身年籍資料外,尚陳稱:辦過機車貸款,是我母親陪我去的,有提供我的雙證件及母親的證件;有問「阿宏」或其朋友為何借錢要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沒有說原因等。
3.衡諸被告之上開陳述及發覺系爭帳戶有異時之處理方式,被告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然仍可認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且其能理解金融帳戶具備一定重要性,應予妥善保管、使用,從而有擔心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而詢問「阿宏」及該名「阿宏」友人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是否會犯法的表現。又被告此一表現,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正常人相比,二者均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不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及該人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倘予以交付上開物品,該人取得後可能隨即消聲匿跡,無法確保該人不將該等物品為不法使用,而無明顯差異,是被告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欠缺」程度,從而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前,曾在浩源海鮮餐廳工作,薪水係匯入系爭帳戶一節,經查被告確有在該餐廳工作,餐廳老闆為吳智能,惟吳智能表示於106年年初至同年年中雇用被告約4個月時間,薪水都是現金發放,不曾用匯款方式給付薪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訪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亦不聲請傳喚吳智能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7、73頁)。被告此部分辯詞既與本院調查證據後之結果大相逕庭,自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張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施用詐術,已認定如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惡性較實行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被告因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述。被告接受身心障礙鑑定及精神鑑定之時間點後於本案之提供帳戶時間,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受上開身心狀況影響,致其辨識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能力顯著降低,方於第1次與該名「阿宏」之友人見面,即輕易讓該人取走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致其銀行帳戶淪為他人詐取錢財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急需用錢)、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損失25萬元)、有前開身心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宥恕,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給付5萬5,000元(本院卷第30-1、65-69頁),另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永豐餘公司上班,月薪1萬元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阿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明確。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取得4,0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該筆金錢既屬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之對價,當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五、附條件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已如前述,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本院107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案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另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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