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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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382號、第5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麗舍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信博於106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和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同日19時32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14日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太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太子飯店前盤查王信博,發覺其持有吸食器1個,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取得王信博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道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信博於107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飯店後方停車場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博自首【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刑)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甲刑雖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於106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然未影響甲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乃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或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各有一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或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二)、(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關聯事實│備註│├────────┼────┼───────────┼─────┼─────┤│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3公克,併│犯罪事實一│驗前重量為││(甲基安非他命)││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一)│0.283公克││││裝袋1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0公克,併│犯罪事實一│驗前重量為││(甲基安非他命)││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一)│0.020公克││││裝袋1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併│犯罪事實一│驗前重量為││(甲基安非他命)││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一)│0.017公克││││裝袋1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55公克,併同無│犯罪事實一│││(甲基安非他命)││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1個。│││└────────┴────┴───────────┴─────┴─────┘附表二┌───┬────┬────┬─────┐│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關聯事實││││││├───┼────┼────┼─────┤│吸食器│1個│1個│犯罪事實一│││││(二)│├───┼────┼────┼─────┤│吸食器│1個│1個│犯罪事實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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