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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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陳玠 任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一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上訴人 許成雄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本息範圍,於超過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本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兩造間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其中附表編號一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月息5分,預扣1個月利息25,000元,此部分借款本係1,000,000元,當時有證人 楊見智 作保,嗣後償還500,000元,重新開立附表編號1系爭本票,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已計付2個月利息10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計算),嗣再於103年11月
5日至104年6月5日之8個月期間,每月計付利息25,000元(以本金500,000元計算),合計給付利息300,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25,0008=300,000);附表編號二票款400,000元部分,月息5分,預扣1個月利息20,000元,於103年10月5日至104年2月5日之5個月期間,每月計付利息20,000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預繳利息,而於104年3月間預繳100,000元利息,合計給付利息200,00
0元(計算式:20,0005+100,000=200,000);附表編號三票款1,000,000元部分,月息10分,預扣1個月利息100,000元,於104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各月各計付利息100,000元,合計給付利息200,000元;附表編號四票款1,500,000元部分,月息6分,預扣2個月180,000元利息外,於104年3月9日尚要求預先繳納3個月利息270,
000元。嗣後上訴人以轉帳方式返還借款2,640,000元,分別於104年1月6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人 陳秋莉 帳戶,於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匯款200,000元、440,000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於同年3月25日匯款1,000,00
0元入被上訴人經營之啟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之甲存帳戶。綜上,被上訴人預扣利息部分計325,000元(計算式:25,000+20,000+100,000+180,000=325,000元),上訴人繳納利息部分計970,000元(計算式:300,00
0+200,000+200,000+270,000=970,000),與返還借款本金2,670,000元,金額已逾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款3,400,000元,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對上訴人總金額3,4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4紙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借款多半係以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1,5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開立其所設公司之支票(面額1,480,000元、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交付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之母親 范秋瑾 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710號案件中自陳向被上訴人借款6,400,000元(除本件本票借款3,400,000元外,包含另案支票面額3,000,000元),顯見上訴人已取得支借之款項。上訴人雖聲稱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惟其主張之本票利息、預扣月數均不相同,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否認有預扣利息325,000元。又上訴人稱其匯款2,640,000元清償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其中於104年1月6日匯款予陳秋莉10
0萬元部分,因該款項為向訴外人 林志明 所借支,是其還款係依林志明之指示匯予所指定之陳秋莉帳戶,該部分匯款非向被上訴人清償;於104年2月5日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200,000元部分,係上訴人有短期周轉需求,而於104年2月
2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支之還款,非清償系爭票款;另於104年3月4日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440,0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支之還款,亦非清償附表本票之票款;又於104年3月25日匯款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1,000,000元部分,此係上訴人於前些日向被上訴人週轉貨款之還款,仍非清償系爭票款。上訴人稱其給付利息970,00
0元部分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75,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80,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60,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20,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所載金額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而開立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上訴人返還500,000元,就餘額500,000元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50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並於10
3年9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預扣1個月利息20,000元後實際取得380,000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面額400,000元本票供作擔保,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先前借貸款項為機場口之人員提供,要求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借款至其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秋莉帳戶,上訴人遂依其指示於104年1月6日匯款1,000,000元至上開帳戶,於匯款前兩造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並無其他借貸關係,且匯款1,000,000元係被上訴人要求將先前積欠之利息一次湊足1,000,000元匯給陳秋莉,足見上訴人上開1,000,000元匯款係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故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1,000,000元本票被上訴人僅交付900,000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2月5日匯款200,000元,104年3月4日匯款440,000元予被上訴人,故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餘260,000元(計算式:900,000-200,000-440,000=260,00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475,0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180,0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460,000元本息範圍,於超過260,000元本金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匯款1,000,000元係上訴人清償其向訴外人林志明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就該借款僅為擔保上訴人還款之角色,實則當時上訴人時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為擔保時,一旦上訴人償還款項,必將供作擔保之本票取回或改簽發本票,若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清償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上訴人何以未取回本票?且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面額共計僅900,000元,上訴人無須匯款1,000,000元至陳秋莉帳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陳秋莉帳戶。
㈢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2月5日、104年3月4日各匯款20
0,000元、44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104年3月25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啟承機械有限公司帳戶。
六、本件爭點為: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為
何?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票據債務餘額若干?
七、得心證理由: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為
何?⒈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400,00
0元、1,000,000元及1,5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擔保借款,而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僅分別交付475,
000元、380,000元、900,000元、1,320,000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除上訴人所自承之各次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數額外,被上訴人就其借款本金逾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乙事,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問:340,00
0元如何給上訴人?),現金約250萬元,其餘用匯款。(匯款單據再補陳)」(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惟就其交付上訴人之實際金額,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母親范秋瑾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4日、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及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8-30頁)。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范秋瑾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4年11月4日,與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發票日相隔甚遠,與附表所示4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何關聯,難以認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母親范秋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710號案件中已自陳向被上訴人借款6,400,000元(除本件本票借款3,400,000元外,包含另案支票面額3,000,000元)云云,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資佐證確有此事,且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范秋瑾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是否明瞭,亦未可知;此外,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面額1,500,000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設立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1,480,000元、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92頁)作為支付借款之證明,然除該支票金額與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金額不符外,該支票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亦與附表編號四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2月10日顯不相當,是該支票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給付1,500,000元借款之證明。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顯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400,000元給上訴人之事實。準此,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分別為475,000元、380,000元、900,000元、1,300,000元。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票據債務餘額若干?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104年1月6日匯款1,000,000元入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陳秋莉帳戶,清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參諸證人林志明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我只有借上訴人一筆1,000,000元,指定戶名為陳秋莉,她是我在桃園機場上班一位朋友 楊春斌 的太太,因為我與楊春斌間有借貸關係,所以才請上訴人匯款至陳秋莉帳戶;被上訴人是透過我向楊春斌借錢,被上訴人與楊春斌不認識;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向我借這筆錢,是被上訴人願意擔任這筆借款的擔保人,我信任被上訴人,所以才借他這筆錢,也是因為認識上訴人才願意借錢;這1,000,000元是我交付給被上訴人現金,被上訴人再將這1,000,000元交付給上訴人;我是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談1,000,000元借款,但是還款是因為被上訴人有事,被上訴人叫我直接向上訴人打電話匯款至陳秋莉帳戶,上訴人後來也如期將款項匯至陳秋莉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可知證人林志明所稱之借款1,000,000元,其商議過程不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且證人林志明亦係先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證人林志明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借款收付行為,再觀諸證人林志明提及係因被上訴人有事始請證人林志明自行聯絡上訴人還款事宜,可見證人林志明就其借出之款項,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非向上訴人請求,衡以被上訴人自承就此筆借款對證人林志明負擔保之責,益徵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居間介紹證人林志明借款予上訴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尋得金主即證人林志明後,由證人林志明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所得資金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就此借款負擔保之責,實則應係其與證人林志明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應負之責。另依證人林志明前揭證述可知,其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後,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要求上訴人將1,000,000元匯入陳秋莉帳戶,則上訴人匯款1,000,000元至陳秋莉帳戶之給付,除生清償被上訴人對證人林志明之借款債務外,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生清償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匯款予陳秋莉1,
000,000元部分,因該款項為向證人林志明所借支,是其還款係依證人林志明之指示匯予所指定之帳戶,該部分匯款非向被上訴人清償,且上開匯款金額1,000,000元與附表編號
一、二所本票金額共計900,000元有所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證人林志明間並無直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匯款前對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難認除前述與證人林志明有關之借款金額外,被上訴人另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是以,上訴人前揭匯款1,000,00
0元,應認係為清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又上訴人匯款金額雖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金額相差100,
000元,惟民間借貸於還款時一併支付利息,要屬常情,上訴人主張匯款1,000,000元包含利息等語,即屬合理,尚無僅以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即據以否認上開匯款係為清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陳稱之月息
為25,000元,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475,000元計算,年息為63%(計算式:25,000÷475,000×12=0.6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陳稱月息為20,000元,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380,000元計算,年息為63%(計算式:20,000÷380,000×12=0.6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其利率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就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⑷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475,000元,上訴人
於104年1月6日清償時,應併予清償之利息為36,178元【計算式:475,000×20%×(133/365+6/365,即103年8月21日至104年1月6日之年化期間)=36,178,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380,000元,於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清償時,應併予清償之利息為24,570元【計算式:380,000×20%×(112/365+6/365,即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月6日之年化期間)=24,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匯款1,000,000元以清償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時,上開2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應為915,748元【計算式:(475,000+36,178)+(380,000+24,570)=915,748】,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自屬有理。
⒉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4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匯款20
0,000元及440,000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上開二筆款項,惟其辯稱:上開款項是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
2月2日及同月11日出借予上訴人200,000元及400,000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表內頁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惟查,上開明細紀錄僅為現金提款紀錄,而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將之200,000元及400,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中之匯款紀錄,至多亦僅能彰顯被上訴人當日確實將之200,000元及400,000元由其帳戶中提領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另有出借上訴人200,000元及400,000元款項乙事,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共計640,000元係為清償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應可採信。⑵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陳稱月息為
100,000元,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900,000元計算,年息為133%(計算式:100,000÷900,000×12=1.3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其利率均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就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2月10日至同年
3月10日間,每月10日繳納利息100,000元,共計繳納200,
000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楊見智於原審亦僅證稱:第一次為上訴人代墊20,000元,而後有代墊三、四次,金額約幾萬元,但不知是還本金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及背面),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是上訴人主張有給付利息云云,尚不足採。
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900,000元,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清償200,00
0元時,應併予清償之利息為11,342元【計算式:900,000×20%×23/365(即104年1月14日至104年2月5日之年化期間)=11,342,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先抵充利息後,尚可抵充本金188,658元(計算式:200,000-11,342=188,658),剩餘本金711,342元(計算式:900,000-188,658=711,342)未清償;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清償440,000元時,應併予清償之利息為10,524元【計算式:
711,342×20%×27/365(即104年2月6日至104年3月
4日之年化期間)=1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先抵充利息後,尚可抵充本金429,476元(計算式:440,000-10,524=429,476),剩餘本金281,866元(計算式:711,342-429,476=281,866)未清償。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逾281,866元之範圍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借款債債已全部清償,其本票債權及自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全部不存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超過本金281,866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一│103年8月20日│500,000元│103年8月2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TH706260│├─┼──────┼──────┼──────┼──────┼──────┼────┤│二│103年9月10日│400,000元│103年9月1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TH706261│├─┼──────┼──────┼──────┼──────┼──────┼────┤│三│104年1月13日│1,000,000元│104年1月13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TH706262│├─┼──────┼──────┼──────┼──────┼──────┼────┤│四│104年2月10日│1,500,000元│104年2月1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TH7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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