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大鴻指定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大鴻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翁大鴻於民國105年12月間在餐廳任職,因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未滿14歲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家人前往該處用餐消費,進而透過臉書加入好友後認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翁大鴻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之某日間,在A女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內(詳細住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5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察覺有異,且A女於106年6月初因腹痛送醫,發現已因此懷孕10週併胎兒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揭露身分之禁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翁大鴻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A女及其父親B男之姓名、身份及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不予詳載而以代號稱之(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13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侵訴卷第31、8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等情(警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8至9頁),及A女之父親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8至9頁)。而證人A女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後,於106年6月5日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A女已懷胎10週併胎兒死亡,故於同年6月7日至該院接受子宮內胚胎組織廓清手術;嗣經警方採集被告及告訴人A女之唾液,與A女上開所懷胚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論認:被告、A女與胚胎15組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女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等節,有前揭醫院10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680076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侵訴卷第15至第16頁),足見被告應有於上開期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至明。此外,A女係00年0月生,此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偵卷彌封袋內),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即知悉A女未滿14歲,因為看外表就知道未成年,A女亦曾告知未滿14歲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分別對A女為上開各次性交行為無訛。則綜核上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106年2月至同年3月止,以每週1次的頻率對A女為上開各次性交行為等語;惟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於106年2、3月間某日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迄至同年2月至3月間共計與被告發生5、6次性交行為,並未明確指稱該頻率等情,自無從認定之。再審酌證人A女前揭所述各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A女於警詢中證述:於106年4月間因月經沒有來,又想吐,覺得可能懷孕,就叫同學幫我買驗孕棒,驗出來是懷孕,之後於同年6月間因在學校上課覺得肚子很痛,老師幫我通知媽媽再購買驗孕棒檢驗一次,才確定懷孕等語(警卷第24頁),及A女於106年6月5日經醫院診斷已懷孕10週之孕期推算,故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應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之某日間,較為合理,起訴書上開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另A女固曾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一次對之為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云云,惟A女嗣於偵查中已改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是出於自願等語(偵卷第8頁),且觀諸A女與被告於事後均仍有交往關係,迄於106年4、5月間方才分手,此據被告與A女分述在卷(警卷第12頁、27頁),亦核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不願再與加害人來往之反應不符,自難單憑A女此部分於警詢中之片面所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辦護人雖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對象均為A女,被害人同一,主張被告本件上開各次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合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A女為各次性交之時間,既可明確區隔,而非於同一日所發生,時間上自非密接,且各次性交行為均各滿足該次犯意,於該次性交後行為即已完成,各具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故辯護意旨前揭所陳,尚難憑採。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時尚未滿20歲,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紀未滿14歲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屬初犯,且本件係因A女前往被告任職之餐廳消費,將被告加入臉書好友,進而認識交往後,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方與A女發生各次性交行為,又被告本欲與A女結婚,嗣兩人因故分手後,被告始知悉A女因此懷孕,並非刻意不聞不問,且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重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尋求告訴人A女及B男之諒解,惟因B男堅持而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18歲,且已於餐廳任職,應有相當之智識及思慮,其對於A女為未滿14歲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尚未有自主能力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調查,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6年2月20日以104年度少護字第184、1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證(侵訴卷第12頁、102頁),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竟又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年幼而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之際,逕對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堪認其自制力欠佳,心態實屬可議。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其立法意旨本即衡酌未滿14歲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縱未違背被害人意願或業經被害人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所瑕疵,故刑法仍舊予以處罰,以保護少年身心之正常發育;況男女交往係以感情為基礎,本不以發生性關係為目的或以性行為作為維繫感情之手段,男女朋友間亦不必然會發生性關係。衡諸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生理發育及智識均未臻成熟,因被告對之為上開性交行為,致使A女因而懷孕、死胎,甚因此須進行手術,對A女身心健康及未來人格發展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此由A女前揭診斷證明書,及A女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深感懊悔及自責,有時會感覺有孩童跑動或聽到哭聲,覺得很失落難過等情(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摘要表,置於侵訴卷彌封袋內),即可得知A女身心受創之深。另參酌告訴人B男於發現被告與A女交往後,即曾明示被告如造成A女懷孕,必將提告到底(警卷32頁),故被告當應明瞭告訴人B男維護A女身心發展之用意,卻猶不知節制,仍與A女發生多次性行為,終究導致A女懷孕之結果,益徵被告所為並無可憫之處。準此,被告既明知其不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卻仍執意而為,其所為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身心痛苦,及A女家屬即告訴人B男因此所承受之擔憂與焦慮,不言可喻,故被告之行為、惡性均非輕微,且已造成上開相當之實害結果,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A女間之關係及其年齡等本案相關一切情節,至多僅可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之考量,尚難據以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尚未滿14歲,身心發育及思慮均未臻成熟,竟仍在兩人交往期間,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本件5次性交行為,致A女因此懷孕、死胎,對於A女身心健康發展之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6年2月20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竟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思慮亦未完全周密,且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表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然因未獲告訴人B男之諒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被告手機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侵訴卷第50頁、97至101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大致相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高中餐飲科畢業,現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父待其扶養(侵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按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屬同一罪名,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底間,均於兩人交往期間陸續而為,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暨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前述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之琉璃苣仔油精華膠囊2盒,依被告供稱乃其交付予A女食用之健康食品(警卷第13頁),已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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