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進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前往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見A女獨自一人居住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A女同意,侵入A女作為住宅使用之貨櫃屋內,將A女推倒在床,並強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之掙扎及反抗,強吻A女,並隔著A女內褲,以手摸A女下體,而以此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後戊○○見A女撥打110報警求救,始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A女所拍攝之戊○○照片,藉由臉部辨識系統進行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94頁、第133頁、第163頁、第200頁至第
20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A女所居住之前揭貨櫃屋內,並有在該貨櫃屋內,親吻A女嘴巴及壓在A女身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先跟
A女借廁所,上完廁所後,再跟A女討水喝,喝完水後,為還A女杯子,才進入貨櫃屋內,並情不自禁地親A女嘴巴一下,豈料伊於親吻A女時,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壓在A女身上,伊沒有強制猥褻A女之意思,亦沒有摸A女之下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後進入前揭A女所居住之貨櫃屋內,並在該貨櫃屋內,親吻A女且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嗣A女撥打110報案,後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告,經員警依A女於案發當日以手機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藉由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因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
3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侵訴卷第93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08頁】,核與告訴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侵訴卷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並有本案承辦偵查 佐曾增富 之職務報告(見侵訴卷第73頁)、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7分許之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6頁)、本院勘驗A女上開110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10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A女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4頁)、案發現場及貨櫃屋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侵訴卷第75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在A女所居住之貨櫃屋內,將A女推倒在床,強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之掙扎及反抗,一邊強吻A女,一邊隔著A女內褲,以手摸A女下體,期間被告並將舌頭伸進A女嘴巴,而遭A女咬住數分鐘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9頁反面;侵訴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被告雖辯稱其係情不自禁親吻A女嘴巴時,一時重心不穩,始跌倒壓在A女身上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與A女互不相識,且其親吻
A女,並未經A女同意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49頁;審侵訴卷第71頁;侵訴卷第93頁)。而被告於親吻A女過程中,有遭A女咬傷舌頭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審侵訴卷第69頁;侵訴卷第206頁),可證被告於親吻A女之過程,確有將其舌頭伸入A女嘴中,始有遭A女咬傷舌頭之可能。A女既與被告互不相識,而毫無任何情感基礎,則其面對無故闖入其所居住之貨櫃屋之陌生男子(詳見下述),未經其同意突如其來之親吻,勢必有所掙扎及抵抗,若被告僅係趁A女不及防備,偷親A女一下,其舌頭應無機會伸入A女嘴中而遭A女咬傷。且若被告僅係親吻A女嘴巴一下,即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壓在A女身上,則被告既係出乎意料之情形下跌倒,若非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意,衡情應於壓到A女身體時,隨即移開身體與A女分離,應不會繼續壓在A女身上,並將舌頭伸入A女嘴中。若非被告確有如A女所指訴,將A女推倒在床,並以身體強壓A女,控制A女行動,而對A女施以強暴,被告應無法輕易將其舌頭伸入A女嘴中,而遭A女防衛咬傷。而此亦可證A女所述並非誣指,並可見被告所辯之無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基於強制猥褻A女之犯意,始將A女推倒,強壓A女在床,並強吻A女。又A女當時既係穿著洋裝式薄紗細肩帶睡衣,其下半身除內褲外,並未再穿著其他外褲,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174頁、第179頁),而被告又係為強制猥褻A女,始將A女推倒在床,強壓在A女身上,對A女進行猥褻行為,則其於強吻A女同時,以手摸僅穿著內褲而未穿著外褲之A女下體,以達其猥褻A女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亦符合當時之行為情境。此外,依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7分許之110報案錄音,A女於員警接通電話後,隨即告訴員警「有人要強暴我」,同時現場可聽到被告之聲音及狗不停吠叫之聲音,後員警詢問A女所在地,A女乃告知所在地址,並告訴員警被告正要逃離現場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同時亦告訴員警其有咬被告舌頭,並有被告照片,將前往派出所備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通通話錄音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A女當下撥打110報案時慌亂求救之情境,亦可證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確實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無訛。辯護人雖以該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前往現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乙○○係回報A女陳稱有一名男子在附近徘徊,疑似要對其騷擾云云(見偵卷第36頁),而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乃陳稱A女當時係對其說遭他人「非禮」(見侵訴卷第192頁),亦非該報案紀錄單上所載僅係在附近徘徊,疑似要對A女騷擾。
且依A女上開報案錄音所呈現A女撥打110報案時當下即時所言及情境,亦是向員警明白表示有人要強暴伊,伊並將該人之舌頭咬傷,而非僅係在附近徘徊,企圖要騷擾A女。況被告亦坦言確有未經A女同意親吻A女及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行為,是該報案紀錄單上關於員警回報情形之記載,均悖於其他證據所呈現之事實,自不足採信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A女上開指訴,並非虛妄,被告確有在該貨櫃屋內,將A女推倒在床,並強壓在A女身上,強吻A女,及隔著A女內褲,以手摸A女下體,而以此該等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已堪認定。至
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指訴被告摸其下體時,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中云云(見侵訴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然被告既係隔著A女內褲摸A女下體;且A女前於警詢(見警卷第
1頁至第4頁,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A女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而無法以A女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A女所述信憑性之彈劾證據)或偵查中(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事;另參以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則A女既前往警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告,就該等對其侵犯更為嚴重之強制性交行為,卻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及,亦有違常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除上開強吻A女、摸A女下體等強制猥褻A女行為外,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先詢問或徵得A女同意,即於A女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侵入A女所居住之貨櫃屋內,並不顧A女命其離開,在該貨櫃屋內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乙情,業據A女指訴明確(見侵訴卷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被告雖辯稱其進入貨櫃屋前,有向A女借用廁所及喝水,其係為歸還水杯給A女,始進入貨櫃屋內云云。然該處廁所、飲水機及被告當日喝水之位置,均在貨櫃屋外,且隔貨櫃屋有一段距離,A女當時並有明確告知被告,請被告喝完水後,將水杯放在原地,趕緊離開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並有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213頁)。而被告亦坦言其當日喝水之位置乃在上開A女所述位置,即貨櫃屋外離貨櫃屋相隔一段距離而靠近該處大門及道路處(見侵訴卷第20
8頁、第213頁)。被告若要歸還A女水杯,將水杯放置在該處,在該貨櫃屋外向A女打聲招呼即可,實無必要進入A女所居住之貨櫃屋內。況被告亦自承:伊進入貨櫃屋後,A女有跟伊說「不要進來」等語,並坦言其係在A女向其表示不得進入貨櫃屋後,始在該貨櫃屋內,未經A女同意親吻A女等語(見審侵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侵訴卷第93頁)。則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猥褻犯行,確實係侵入住宅而為乙情,已堪認定。此外,案發當日A女有以手機拍攝被告照片乙情,已如前述,並有該等A女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而A女拍攝該等照片時,並非在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當下,而係被告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前,當日A女在其貨櫃屋內更換衣服時,聽見其所飼養之狗一直吠叫,而至貨櫃屋外查看時,驚見不相識之被告從貨櫃屋後繞出,察覺危險,為防萬一,始對被告拍照,並驅趕被告離開該處,後被告始又返回該處,要求借用廁所及喝水,並侵入A女所居住之貨櫃屋中,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65頁至第16
8頁)。被告亦坦言A女所拍攝之上開照片,係在其本案親吻A女之前,剛到案發現場時,A女質問其在該處作什麼,而對其拍照等語(見侵訴卷第136頁)。而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既互不相識,且案發地點係位於偏僻之山中小路內,並無得以呼救求助之鄰家乙情,業據證人即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則A女孤身一人居住在該處,突見陌生男子在其住處外鬼祟出沒,因而心生警戒,朝被告拍照,亦合於常理。是上開A女所拍攝之照片,既非A女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當下所拍攝,而係被告甫至案發現場遭A女發現,A女為防萬一、保全證據而拍攝,自無法以該等照片中被告影像清晰乙情,質疑A女若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為何得以在短時間內清楚拍攝被告影像,而執以推論被告並未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反依該等照片可知,A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即對被告有防備、警戒之心,並可佐證A女上開所證,其案發時應不可能同意被告得進一步進入其所居住之貨櫃屋中,或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未經A女同意,侵入A女作為住宅使用之前揭貨櫃屋內,以上開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罪質中,無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未經A女同意,侵入A女住宅所為,而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並經本院告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本院自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29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與被告前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搶奪、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侵入不相識之A女住處,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及其另案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0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