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恩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73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庭恩於民國106年3月8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太平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紅燈左轉,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庭恩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及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寄發傳票傳喚,並經其同居人即其兄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對上開2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騎車之前沒有喝酒,也沒看過酒測單,是警方叫伊在酒測單上簽名,所以伊就簽了云云(偵卷第7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及紅燈左轉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14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5至6頁、13頁15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已親自檢視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始在其上簽名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受檢測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前揭蒐證錄影光碟屬實(交簡上卷第99至180頁),故被告辯稱未看過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內容,僅係應警方要求而簽名云云,顯屬無稽。另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於106年3月8日17時30分許喝米酒頭兩杯加可口可樂完畢後,即騎乘前開機車上路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益證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無訛。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重度之精神分裂症,故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顯著減低者」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容有違誤云云。然按刑法第19條之適用,須視精神病狀之程度而定,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出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旗山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為證(簡上卷第18頁、第37頁);且依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年10月30日旗醫醫字第1060053713號函、107年2月12日旗醫醫字第1070000277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日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亦記載被告患有「物質使用引發的精神症狀」、「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有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紀錄(簡上卷第4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6頁背面、第78頁)。惟經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結果,覆稱:「被告若於興奮劑使用後數天內或思覺失調症為急性期確有可能降低其辨識違法行為的能力」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12日回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8頁),足見被告所罹精神病狀非必然使其永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仍依其犯罪行為時之具體情狀以觀。又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與攔查員警間之對話,結果顯示:被告當日遭警方攔檢後,先有與員警爭執其是否闖紅燈之事實,後又自稱其有飲酒,並質疑員警係來自何派出所,並聲稱要請律師,且於酒精測試實施完畢得知所測數值逾越法定標準後,對員警回應「那你告我啊」、「…開我酒駕還什麼的…」,更有欲撕毀酒測單之舉動,之後甚對員警恫稱「你被告的時候,不要怪我兩張都簽啦」、「我看你馬上就要辭工作了…」、「你給我記住,我發生什麼事你給我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8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員警之問題尚能具體回應,雖其回答內容中偶有言談較無邏輯或相較於一般常人之言語結構略為鬆散的情況,然從被告上開言行舉止可見被告亦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能回答出所飲用之酒類,甚因恐受刑事懲罰之故,一度欲行撕毀酒測單,更揚言要告員警等語,試圖對員警施加壓力,由此堪認被告於接受警方酒測時,其對於語言之理解尚佳,表達能力尚可,且得知悉其所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故依上開情狀,當可推見被告於行為時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並未使其精神狀態落至不能辨識或顯然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使控制能力顯然減損,而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復依卷內資料,均難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有何施用興奮劑或處於思覺失調急性期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已當庭捨棄精神鑑定之聲請(交簡上卷第125頁),故上訴意旨依上開醫院函文及病歷,主張原判決未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上開所定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為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就量刑部分而言,原審亦已考量被告為初犯、本件尚未肇事釀成實害,暨被告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有利被告之相關事項,而僅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量刑亦屬從輕,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主張有本件被告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思覺思調症、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原判決已充分考量被告各項量刑事由,核原判決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簡上卷第131頁),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本罪之最低刑度,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實難以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而因酒後駕車引發不幸之交通事故頻傳,除讓許多家庭破碎外,更引起社會輿論極度關注,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到庭,難認有所自省改過之心,亦難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患有前述精神疾病及低收入戶等情,尚非得執為本件應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對被告宣告緩刑,顯有未當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原住民,原審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由,質疑原審程序有所不當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為前提,而本件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則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後,由原審依照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前揭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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