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歆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歆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3、7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15時許,於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約5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員警為調查黃歆惠友人 黃健萬 涉嫌槍砲等案(另案偵辦中),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黃健萬住處實施搜索,適黃歆惠亦在現場,並於其褲子口袋及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共
8包(毛重共3.88公克,驗後淨重共1.8公克)、海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地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2日13時1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緝黃歆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歆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20頁、警二卷第2-5、12-19頁、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5-29頁、本院一卷第113、123、125頁、本院二卷第59、67、71頁),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106年12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岡106H862)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警一卷第85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海洛因捲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24頁)。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海洛因捲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警方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測試劑初步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實驗室107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警一卷第27、32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7年2月2日13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0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7A058)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頁、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海洛因捲菸
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均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7年度審訴│事實欄一、㈠│黃歆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258號││有期徒刑柒月。│洛因捌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總計共壹點│││107年度偵字│││捌公克)、海洛因捲│││第187號│││菸貳支(毛重總計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黃歆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基安非他命貳包(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總計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2│107年度審訴│事實欄一、㈡│黃歆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無。│││字第397號││有期徒刑玖月。│││├──────┤│││││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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