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更正為「於民國
106年12月18日中午12點4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無犯意聯絡的 薛詠珊 ,至高雄市○○區○○路0號『玩寶娃娃樂園』時,見放在店內鐵櫃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均為硬幣)的黃色收幣袋1只(為負責人 田寶瑞 所有),乃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去,並至銀行將竊得的硬幣兌換為紙鈔。之後因田寶瑞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人員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宋子文行竊,乃於同日下午3點10分左右,前往宋子文高雄市○○區○○街000號的住處詢問宋子文,並當場扣得上述黃色收幣袋1只及宋子文花用剩餘的千元紙鈔1張(已經發還田寶瑞),因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田寶瑞提供的記帳資料」,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的法益都不相同,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二)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行竊的方式:附表編號1部分是趁機徒手拿取,附表
編號2部分則是撬開夾娃娃機玻璃窗而行竊,後者的犯罪手段顯然較前者嚴重。
2、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的財物價值,而所竊得的財物中,除
查獲的黃色收幣袋1只及現金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田寶瑞外,其餘都無法返還告訴人2人,也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賠償。
3、犯後就2次犯行均坦承。
4、被告近年來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被告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沒收
(一)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的財物,其中黃色收幣袋1只及現金1000元已經返還給告訴人田寶瑞,所以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的現金3100元,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雖然表示已經賠償告訴人田寶瑞,但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田寶瑞結果,其表示被告並未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證明,而被告也無法提出任何已經賠償的證據,足認被告所言應非事實,而被告既然沒有將該3100元現金返還告訴人田寶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該3100元現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的金冠牌型號K5S金色藍牙喇叭1個,為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且至今未返還告訴人 何政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處刑書犯罪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實一(一)所││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示犯行│││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金冠牌型│││處刑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K5S金色藍牙喇叭壹個沒收│││實一(二)所││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示犯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6號107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宋子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玩寶娃娃樂園」(俗稱夾娃娃店)內欲投幣操作取物販賣機第二代夾娃娃機,見店內鐵櫃上有負責人田寶瑞擺放之黃色收幣袋,乃徒手竊取得手,並花用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將剩餘之1000元持至銀行兌換成千元紙鈔。旋為證人田寶瑞發現黃色收幣袋及其內之硬幣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繼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宋子文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查獲黃色收幣袋1個及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
(二)於107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岡山區民有路26號何政諱經營之夾娃娃店夾商品,因屢夾不中,遂徒手將夾娃娃機之玻璃窗強行撬開,再將手伸入機台商品展示窗內,拿取窗內之伸縮桿,並持伸縮桿勾起商品,而竊取金冠牌型號K5S號金色藍芽喇叭1個得手(未查獲)。旋為何政諱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寶瑞、何政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子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田寶瑞、何政諱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子薛詠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照片4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
另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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