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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