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七四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共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樂神遊藝場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含袋共重二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七包,經依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一一頁、第六頁背面照片影本、第十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